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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5-04-02    栏目:参展知识     发布者:欧马腾编辑

      (1)体制上分散保护、多头执法

      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呈现“多兀化”和“多层级”的模式。所谓“多兀化”,是指不同的知识产权由不同的行政机构予以保护。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的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权的保护、版权局负责著作权的保护等。所谓“多层级”,是指各相关行政机构又划分为中央和地方若干个管理层次。这种“多兀化”“多层级”的保护模式具有保护权力分散且不均衡的特点,并导致如下弊端:行政管理成本高;行政管理效率低;行政执法力度不均,有损法律的权威;加剧了知识产权内部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利于开展国际交流等,特别对外国人而言,这种“多兀化”、“多层次”的保护模式会致使其无所适从,一个不了解上述情形的外国人,若无专业律师或者法律服务者的帮助,显然无法及时寻求行政救济遏制展览知识产权侵权。

      (2)行政执法力量、手段不足

      近年来,企业通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谋求经济利益的情形日趋增加,知识产权行政处理案件亦明显增多。但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机构显然未作出相应调整,目前存在执法力量及手段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所造成:一是前述的分散体制和多头执法问题使得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量分散且不均衡,削弱了执法力量;二是执法部门普遍存在经费不足、执法手段落后的问题,面对日益高科技化、高智能化的违法行为显得力不从心,该种问题在国际展览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展览召开的较短时期内,众多产品集中呈现,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各国的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行政机构显然缺乏快速认定侵权行为并准确作出处理的能力。

      (3)展览的时限性与侵权处理程序耗时较长之间存在冲突

      行政机关对参展商的涉嫌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0)由此,行政机关必须给予涉嫌侵权的参展商相应的答辩期。例如我国《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H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2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同时,我国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投诉材料后享有一定期间的受理决定权。如我国《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答辩期尚未届满,展览便早己结束,请求人旨在制止被请求人展览侵权行为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4)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不明

      如上所述,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与《商标法》、《专利法》不同的行政处罚条件,即行为人不但要有侵权行为,同时该行为还要损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管理部门才能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公共利益”却系一抽象用语,并无量化的标准,如何认定有赖于著作权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这显然导致了执法的不确定性。

      (5)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无法因行政执法而实现平衡

      全面、及时、快速地处理展览知识产权纠纷是行政机关展览执法的重要特征,这里面必然涉及如何平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利益的问题,然而,行政机关在该问题上还是存在着不足,这可从历届广交会和华交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总结出一些经验与教训。从有关研究分析可知,对展览的知识产权保护,广交会和华交会分别采用“效率模式”和“协调模式"。

      广交会的“效率模式”在保护了投诉人权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被投诉人申辩的权利。比如在第94届广交会上,国内的5家DVD厂家在参展时,因被DVD6C投诉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被该国际展览的主办方一一一中国对外经贸中心勒令“撤展出馆”。然而,DVD6C从未指出我国D、企业侵犯了其哪项专利权及哪项权利要求,也无任何法院、行政机构对我国DVD企业被指控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在此情形下,DVD6C联盟出示的任何证据、提出的任何投诉都不能作为我国行政机关惩罚D、企业专利侵权的法律事实依据。因此,行政机关仅凭DVD6C的投诉,即对我国的参展企业采取措施有过度保护国外申诉人权利之嫌。就行政执法而言,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客观证据证实的侵权行为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罚,才称得上为依法行政。而该事件体现的行政执法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

      与广交会的“效率模式”不同,华交会则采取了“协调模式”,较为重视被投诉人的权利,但该种模式在实践中也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在2004年的华交会上,就有参展企业如宁波北仑帐篷厂因担心产品遭遇侵权,采取了自我维权的方式,将知识产权产品在展台内搭建的隔间内予以摆放,仅供有订购意向的客商参观,而非完全公开展示自己的展品,因此,行政机关针对展览的不同情况进行执法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制度建构,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然而展览的时限性特征显然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原文来源于www.omat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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